成小云成为新光海航的新任董事长
此外,在第三章(合同和其他商业交易法)和第六章(商业组织法),解决了对所谓商事活动和商事组织的统合问题,以功能组合方式解决证券、票据、保险、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破产重整等法律归总问题,是在功能的视角既体现了商事的特殊性,又尊重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传统。
例如,从早期的个人采矿到如今的矿业,从亲朋好友间的周济救急到银行业、证券业,从自担风险到保险业。可见,我国此次民法典编纂的有了很好的政治文件基础,但政治动力、政治理想还不够强劲,编纂的体制机制还没有提到应有的政治高度,特别是它在执政者的现行治国方略中并不占据头等地位。
今年初,两办("中办"和国办)发出文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协调民法典编纂任务,并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法学会提供研究支持。例如罗马法的集大成者--优士丁尼法典,不仅是对庞大罗马法材料的搜集整理,更蕴含着优士丁尼大帝力图重现罗马全盛时代光荣景象的勃勃雄心。【编者按】本文是著名法专家,长江学者(特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率团访问欧洲期间,应柏林华人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会的邀请,为留德法律学人所做讲座的述要。从铁血宰相俾斯麦到德皇威廉二世,德国最高领导人对这部法典的成形和通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德皇亲自宣布《德国民法典》将随着新世纪的第一次脉动,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此外,这种模式也易于被法律职业共同体所接受。
民法的制定基础,当然是扎根于市民社会的机理,核心是有关个人权利的平等自由化秩序的内在需求。二、民法典编纂的目标 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既有的法律能否具有稳定性,不应当因为编纂法典名义就轻言废弃。被上诉人参加了1998年1月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一次游行,其间携带并挥舞了明显遭到污损和破坏的国旗与区旗,并在游行过程中明确高喊具有政治抗议性质的口号,但没有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回归不到三年的时间节点使得维护国旗的尊严显得稍微紧迫一些,就好比美国建国之初为了维护新生的联邦必须更多强调统一的好处而收敛那些地方主义的情绪。在焚烧国旗案中,德州政府被要求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对其提出的理由以更苛刻的态度进行审视,这就是推定违宪的效果。《公约》作为20世纪的作品,反映了人权理论与实践的进步,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必如美国法院那样考虑表达行为算不算言论自由问题—美国立宪历史决定了其必须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方式,文本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司法审查的步骤。[9]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旗条例》[10]和德州刑法典的规定从字面上都与表达自由无关,是典型的刑事法规范。
事实上,话语常起到宣泄和认知两个作用……个人言论的宣泄内容常常是整个试图传播的信息中更重要的部分。国旗及区旗象征了国家的主权和统一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之不可分割一部分的法律地位,这种象征意义足够重要从而可以被认为是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
这种区分方式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区分方式存在相似性。而高举残缺肮脏的国旗即表示相反的观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使用的表述是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按照通常含义,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当以语言、文字作为载体,更多强调了思想与观点的充分传播和交换。犯罪嫌疑人经初审被定罪,高等法院上诉庭推翻了定罪,终审法院接受政府上诉。
但是该限制必须为法律所规定且必须为:(1)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所必要。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司法审查的天平更多地倾向于权利保护。根据第一修正案的文字与立法原意,其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并不能约束州政府。[4]参见Thomas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Random House, New York, 1970, p. 80. [5]《公约》中公共秩序的原始表述很特殊,是public order(ordre public),即英文的公共秩序后面附加了法文的公共秩序。
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主要是因为法治的形式主义要求。第二,针对某些极端特殊的言论主题设定明确的、有限的例外,降低宪法保护的程度。
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以下简称区旗)则作为特区的象征享有其特定法律地位。焚烧国旗案中代表多数意见撰写判决书的布伦南大法官说:我们很容易在涉及国旗的行为中发现表达元素—这并不让人惊讶。
例如国家正处于交战状态,政府提出基于国家安全、军事部署等方面的理由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的干预,则法院很可能会郑重考虑这一主张。与《国旗条例》同时颁布的《区旗条例》(Regional Flag Ordinance)也作出了相似规定。(三)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 国旗案是上诉案件,上诉人为特别行政区政府,被上诉人为初审被定罪的涉嫌侮辱国旗的当事人(本案有两名犯罪嫌疑人,Ng Kung Siu和Lee Kin Yun)。最后,法院宣称政府不得使用刑事立法的手段将自身关于国旗的观点强加于社会,因此德州刑法典构成违宪。参见Jesse H. Choper/Rich-ard H. Fallon/Yale Kamisar/Steven H. Shiffrin, Constitutional Law, Cases-Comments-Questions, West, St. Paul, MN, 2011,pp.396—404. [8]参见Palko v. Connecticut, 302 U. S. 319 ( 1937 ) / Adamson v. Califonia, 332 U. S. 46(1947)/Duncan v. Louisiana, 391 U. S. 145(1968). [9]德州刑法条文原文为,…A person commits an offense if he intentionally or knowingly desecrates a state or national flag;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ection, desecrate means deface, damage, or otherwise physically mistreat in a way that the actor knows will seriously offend one or more persons likely to observe or discover his action; An offense under this section is a Class A misdemeanor. [10]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国旗案当中涉及国旗条例与区旗条例的法律争议完全一致,因此,为了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国旗条例即同时指代国旗条例和区旗条例。美国宪法学者杰弗里#8226;斯通曾总结支撑这一逻辑的理由,包括防止公共讨论被扭曲。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只是宽泛地表示,表达自由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表不受多数欢迎的意见的权利,以及批评政府机构、政府官员和公共政策的权利,并没有特别针对政府的言论立场进行限制。这里的形式就是行为属性,实质就是表达属性,形式与实质的区分在国旗案中是比较关键的,它直接导致《国旗条例》被认定为仅仅对表达自由造成了有限限制。
最后,在作为手段的有限限制和作为目的的保护国旗之间进行合比例审查,得出结论。现场没有发生伤害,也没有威胁进行伤害,但有证据证明现场有一些目睹国旗被焚烧的人明显被激怒。
斯通认为,政府这种判断力的优越感来源于家长作风(paternalism),是与第一修正案的精神不相符的。应该说,由于《公约》和《人权法案》已经明白使用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公共道德等字眼,所以,今后的《基本法》权利诉讼必定无法绕开上述概念的争辩和论证。
其内在逻辑是,政府本不应依靠其强势地位干预思想市场的自生自发秩序。假设另外一桩涉及表达自由的案件提交至法庭,则法官可以依葫芦画瓢地将上述法理完整操作一遍,只需要将侮辱国旗和保护国旗分别替换为某表达行为和某公共利益即可。其按照《公约》第19条第三段(即权利限制的理由和方式)的文字,将权利限制分解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而再将实质要件分解为公共秩序的界定和合比例审查(即是否必需)。根据奥布莱恩案,如果被诉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不构成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而是与言论内容无关的限制,则政府可以为某一重要的政府利益(施政目标)而对表达自由施加附带性的限制(incidental restriction) ,不构成违宪。
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于表达自由权的司法适用明显受到美国焚烧国旗案的影响,其权利基础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美国宪法所承认的言论自由原则,其解释方法和审查标准在实质上也复制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风格。然而,即便是合比例原则也未能真正阐明法官思维中的权衡过程。
禁止侮辱国旗并不表示政府将在其他领域也强制推销其观点。德克萨斯州(以下简称德州)刑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或有意识地侮辱州旗或国旗则构成一级轻罪,本条所称侮辱是指污损、毁坏或其他物理上的不当处置,以至于行为人知道其他观察到或了解到此行为的人会被激怒。
除此之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与美国最高法院在确认表达行为的法律地位时并无差别。另外,广泛限制与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之间的差别可能会更大一些。
终审法院将继续遵循对表达自由权给予强势保护的立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国旗案中没有采纳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和与言论内容无关的限制的区分,而采用了所谓有限限制和广泛限制的区分,并且以《国旗条例》只是限制了一种表达方式为由,将其认定为有限限制。秉持这一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焚烧国旗案中特别提及了所谓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和与言论内容无关的限制的区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司法程序是实践基本权利的主要舞台,自然是观察表达自由权的第一现场。
将象征性言论或非言论性表达纳入到言论自由的概念中并转换为表达自由,这是巨大的进步。不过即便法院承认这一点,实际上限制了言论的内容和以压制言论内容为出发点的法律还是存在区别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国旗案中很务实地强调了个案特色,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原则下回归祖国,国旗在此间代表了国家主权和统一,因此这一层象征意义对于实施一国两制和特区的一系列具体制度将非常重要。约翰逊于1984年参加了一场以反对里根政府为主题的抗议集会和游行,其间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并伴有辱骂国旗的语言。
以一种有限限制的方式促成重要的公共秩序之维护,因此手段并未超过目的之必需。可是对于1960年代才通过的《公约》而言,其极具包容性的文字已经使得宽松解释的必要性大为降低了。